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智偉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經商慘賠,不得已向銀行借貸苦撐,詎最終仍血本無歸結束營業,而銀行借貸者多是年息高達20%高利貸,聲請人就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貸陷阱,不得不向法院聲請清算,幸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受免責裁定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遭駁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應予免責,且於民國104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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