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仁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仁輝因犯如附表所載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徐仁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原記載:「103/03/26」,應予更正為:「10
3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者外,其餘意旨並無違誤,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仁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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