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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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福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祥和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和祥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祥和路」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和祥街」。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