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與瑞竹巷交岔口處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掣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收受後予以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函覆後,原處分機關據於98年6月30日以中監投字第0980010308號函覆異議人,並於同年7月16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在正常行駛狀態下,遇號誌改變,因伊無法緊急停駛,惟恐肇事,乃誤闖紅燈,實非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貨車於首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
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按,自屬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
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3款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可知燈光號誌之設置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僅於車輛係依法令執行公務或有緊急避難等特殊情況,且須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始得不受號誌之限制,否則人人均以己身之特殊事由,主張可不遵守號誌之指示,勢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且將危及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安全。是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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