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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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5號、110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美玲與 張永修 為夫妻, 謝豐年 與 謝文富 為兄弟。緣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鐵皮廠房分別為張美玲夫妻居住及謝豐年兄弟承租作為倉庫使用,雙方間素來因謝豐年兄弟在該處工作時,拆除紙箱膠帶發生擾人聲響而有所嫌隙。詎張美玲竟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鐵皮廠房前馬路邊,公然以「拉薩」、「胎哥鬼」(均臺語)等語辱罵謝豐年、謝文富,足以貶損謝豐年、謝文富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555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豐年、謝文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㈢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謾罵時之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卷
附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見同上偵卷第77頁至第86頁、110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1辱罵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謝豐年、謝文富2人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侮辱之字眼公開辱罵告訴人2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