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42號再抗告人 張桂糸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福崇寺因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具狀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