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桂糸 相對人福崇寺法定代理人 高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執行事件關於命債務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C所示面積二
八.九六平方公尺其中一0.0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部分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1)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
二五.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範圍僅包括請求撤銷前述執行事件中之確定判決附圖
1編號C部分其中面積10.0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確定判決附圖
1編號D部分面積25.12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並非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先予敘明。本件被告因無法立即強制執行,每年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無法使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述面積價額之法定租金額,參酌系爭土地為建地,法定租金額應以每年年息8%計算為合理,則被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154,659元(計算式:55,300×35.14×0.08=154,659,元以下均4捨5入,以下均同),而本件依照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故本件訴訟推估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3年3個月之期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4點有關辦案期限之管制期間,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第二審為1年6月,第3審為9個月,約相當於3.25年),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502,642元(計算式:154,659×
3.25=502,642)。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