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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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兆宗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認識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後,積極追求,多次邀甲女至其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留宿,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嗣被告發覺甲女另有男友,甲女又拒絕其邀約且提議分手,乃甚為不滿,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分許,搭乘綽號「 武雄 」之男性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鎮○○路○段○號○樓甲女住處附近洽談,見面後二人激烈爭吵,被告搶下甲女之行動電話以阻止甲女報警,再強拉甲女雙手及自後推行,將甲女推入該車後座,妨害甲女打電話之權利及行無義務搭上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因而使甲女受有右手臂瘀血六公分、左手臂瘀血五公分、左膝擦破傷三公分等傷害,甲女見狀不再反抗。車至被告住處後,被告為找出甲女另交男友之身分,以甲女之行動電話所儲存之電話資料逐一撥打,甲女阻止,雙方再生爭執。嗣因甲女甚為疲累,不願再吵,乃躺到床上睡覺,至同日十四時許,因甲女需上班,被告即叫醒甲女,甲女乃打電話請其胞弟前來接送上班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強將甲女帶至家中後,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扯甲女頭髮至房間,推到床上,再拉住頭髮使甲女跪於床下,逼問行動電話中電話號碼是何人所有、是否有曖昧關係等,再掐住甲女脖子、以枕頭蓋住甲女臉部、毆打甲女及抓拉手臂等方式凌虐,甲女哭泣哀求讓其返家,被告不為所動,迨甲女哭泣至睡著,被告不顧甲女反抗,仍強行撐開甲女雙腿,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強制性交罪嫌(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甲女始終指訴被告將 伊強 拉上車後,將其頭部壓住,載至車程約五分鐘之被告住處,再拉扯伊頭髮逼其下跪,以手掐伊脖子,以枕頭蓋住伊臉部不讓呼吸,毆打伊身體,還拿一支小刀威脅要刺其臉部及喉嚨,伊一直哭求放伊回家,但被告不放,自凌晨一時許至二、三時許(或四、五時),伊哭累了才睡著,其後被告之身體壓在其身上欲強行性交,伊醒來一直推並說不要,腳一直要合起來,被告仍一直弄開來性侵伊,伊因抗拒致手部有瘀血傷,事後伊一直求,至當日下午二點多伊要上班,被告才放其離開等語(見聲拘卷第一三五號卷第六頁以下,一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七頁、第一00至一一0頁),甲女因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情如果無誤,被告強將甲女推拉上車載至有相當距離之家中停留約十小時,於此過程中使甲女之手腳多處受傷,其強暴行為似已達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判決以甲女未向「武雄」嚴重聲明或求救、未向被告母親投訴或求救、未打電話向家人大聲呼救、離開後未向家人提及此事或立即報警追訴,即認甲女上車後自願至被告家中留宿,因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從一重論以傷害罪),除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外,亦難謂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合於證據法則。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修正前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拚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甲女上揭不願與被告交往、不願至被告家中、不願與被告性交等證言,及甲女於被強迫之過程中雙手、雙腳多處受傷等情倘若無誤,警方又在被告房內扣得該支小刀,綜合上情,能否謂被告與甲女性交非違背甲女之意願?亦饒堪研求。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查慎酌,徒以甲女關於當時被告之母親有無在家、已否睡著、甲女有無見到被告之母親、甲女何以不自行開鎖離去等細節陳述略有不同,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適法。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及所犯罪名,仍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傷害人之身體有罪及強制性交無罪部分之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對甲女妨害自由、傷害有罪及強制性交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起訴甲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下班時,被告騎機車欲載甲女至○○○鎮○○路上揭住處,為甲女拒絕,被告即將甲女強行拉上該機車,途中甲女多次趁機跳車,均遭被告強行拉回,仍載至其上揭住處房間內拘禁至同日十四時許,甲女始騎機車離去,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論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提起上訴,然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被告以機車強行將甲女載至其住處留宿部分),檢察官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行動電話簡訊發送恐嚇內容,使甲女心生畏懼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論處罪刑,並就被告被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間接續多次恐嚇甲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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