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瑞昌固不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拔除告訴人所種植之木麻黃樹16棵,惟辯稱其係基於義憤而鈍刀駛利手,無刀用手拔無罪,對現犯當場拔除無罪云云。經查,被告所為與義憤要件不符,且其辯稱「無刀用手拔無罪,對現(行)犯當場拔除無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而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鬼神之說,則非本院所得審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抗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自首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 蔡連旺 所占有管理之木麻黃樹16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繩子及木頭等物均未扣案,且如欲追查該等物品下落,以明究竟,進而扣押執行沒收,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恐遠逾該等物品本身金額,故就被告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27號被告郭瑞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昌因不滿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在其母安葬於青草崙第一示範公墓之墳墓前種植木麻黃樹,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8日17時許,在上開公墓內,以繩子、木頭拔除蔡連旺所占有管理之木麻黃樹16棵,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連旺。
二、案經蔡連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瑞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拔除木麻黃樹且該批木麻黃樹並非種植在被告之土地上,惟辯稱:讓民眾設置墳墓,就不可以在墳墓前面種樹,會影響伊的風水云云。然上揭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葬管理課技工蔡連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6張、估價單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組織規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