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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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10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但因其過往所犯之罪並非酒駕行為,因此根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等情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被告鐘志雄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雄自民國108年8月1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某海產店內,因用威士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鐘志雄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於臺南市○○區○道○號東向4.8公里處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當場對鐘志雄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