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 陳俊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及論理、經驗、證據法則等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之法令或判例指摘其為不當。但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土地與地上一、二樓登記房屋及三樓未經登記之增建物,原屬兩造之前前手 鄭炳南 或兩造之前前手 莊世安 、 莊文德 所有,嗣由莊世安、莊文德將該地上建物及增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售與兩造之前手,被上訴人受贈後,再與上訴人之前手協議分割,且上訴人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一樓房屋既明知或可得知已存有上開增建物之事實,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使用本件增建物,乃具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