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福指定辯護人李克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16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福曾於民國98年、100年及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執畢),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執畢)、本院10
2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竟不知警惕,於102年11月8日下午11時許至翌(9)日上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返家,復於102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酒後酒氣未消情形下,仍自家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地,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身上酒氣為警攔查,並於當日下午1時5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背面至5、24背面頁、本院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3月13日MO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見偵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8、100、102年間先後犯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論處拘役50日、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行為為法所不許並因此行為受國家法律之制裁,猶不知警惕,又再為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為,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可知其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模板工作、月薪約2、30,000元、未婚、尚有生病之叔叔需幫忙扶養照顧、家庭經濟貧寒、原住民身分及其飲酒文化等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該次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僅些許超過法定標準,亦未肇致交通事故,足認公訴檢察官當庭求處4月以上有期徒刑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之指定義務辯護人以被告雖酒後騎車,然未致車禍,無人員受傷亦無財物損壞,家中尚有親人待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對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及財產權益具有重大潛在之危險,且社會因酒駕肇事所生傷亡事件頻傳,一般安居樂業之民眾普遍對於酒駕之人,觀感上難以見容或輕縱,故本件被告雖未酒駕致生車禍肇事傷及人身財產安全,然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猶自酒後騎車之行為,已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處,又辯護人所稱被告尚有親人待養之家庭狀況等情,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經本院審酌如上,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