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69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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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九七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路○○○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六九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小額貸款暨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並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
金額,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繳款金額暨積欠四十萬
三千一百一十元之事實;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詎料被告於九十三
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暨積欠四萬三千四百六十五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繳款明細、通知書、催收備查
卡及連線作業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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