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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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二十二時」更正為「二十時」,
及將同欄第三行「時七號」更正為「三弄十七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