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北簡字第128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
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係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
序而言。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
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
使權利。又前開當然停止之效力,於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
止後,其停止原因當然消滅;如公司經重整完成,其於重整
裁定前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
程序,即行失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308條第1款、第31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故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後,於停止間,不得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及當事人亦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民國93年4月15日為發票日
,經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面額新臺幣267,00
0元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
訴,雖據提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被告於93年9月
11日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重整,既有93年度整字第1號民
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票款債權自係重整裁
定前成立之債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訟
程序即當然停止,本院不得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故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