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9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9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1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到
期日為97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利息為年息8%之本票乙紙,然現仍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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