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臺北縣林口鄉
新寮1之82號7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而系爭本票3紙雖均未記載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則系爭本票之
付款地即為發票地「臺北縣林口鄉新寮1之82號7樓」。依
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