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2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海倫汪尚麟 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01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為提起再抗告必備之法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101年5月29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101年6月14日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1年6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及訴狀查詢表足憑,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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