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間曾委託原告代為
運送貨品,且原告業以運送無誤。原告代為運送之運費為
新台幣(下同)46827元,為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竟不獲付
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對委託原告代為運送
貨品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依過去慣例,係由受貨人付費,
伊無給付義務云云。經查: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
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
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民法第625條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
,運送契約之支付運費義務人,自可約定由託運人或受貨人
為給付。又當事人間如未另簽訂有運送契約,則提單上有關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自應認係兩造運送契約之一部分
。本件原告於填發提單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於提單上勾選
運送費用由收件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約定亦
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則兩造此部分之約定,自有拘
束雙方之效力。惟在前開運費支付方式之同一欄位,另載有
「SENDER LIABLEFORUNPAIDCHARGES」等字樣,其意係
指運費應由收件人付費,如收件人拒付時,寄件人有義務付
清未付費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雖該附條件之約款係提
單上既有之印刷文字,惟該條款顯係運送人為防免託運人及
受貨人相互推諉責任,而在託運人選擇運費由受貨人給付之
方式時,為保護其運費收取利益所附加之條件,從衡平運送
契約當事人間權益與義務之觀點來看,應難認為有顯失公平
之處。亦即前開附條件之約款應屬有效,並構成運送契約之
一部分。本件系爭運費既經原告向受貨人請求已受拒付等情
,業如前述,則原告兩造前開有關運費附條件請求之約定「
SENDERLIABLEFOR UNPAIDCHARGES」,其條件已成就而主
張被告有給付系爭運費之義務等情,尚難認於法無據。被告
既係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又於前開提單上簽名,即應受
前開條款之拘束。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3 月 2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