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標單貳張上之偽造「 張秀琪 」、「 蔡宇祥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蔡錦松於民國99年1月5日以自己為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
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19人,採內標制。詎蔡錦松與其妻 歐麗芬 (另案偵辦中)明知張秀琪與蔡宇祥未參加該互助會,竟虛列張秀琪與蔡宇祥為該互助會會員,並邀集 張美麗 參加該互助會。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張秀琪、蔡宇祥之同意,於99年6月5日、99年9月5日先後以張秀琪、蔡宇祥之名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住處,書寫載有競標利息6,100元、5,800元之標單,並在標單上偽簽「張秀琪」、「蔡宇祥」之姓名,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由其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43,900元(當時尚有13個活會會員,共計收取570,700元)、44,200元(當時尚有10個活會會員,共計收取44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秀琪、蔡宇祥、張美麗及其他競標時仍為活會之會員,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100年1月間,蔡錦松已無法支付死會會款,逃逸無蹤,始悉上情。
案經張美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錦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與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蔡錦松固坦承其虛列張秀琪與蔡宇祥為該互助會會
員,並以其二人名義參與競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張秀琪、蔡宇祥是後來退出,由伊頂替其二人之會員資格,當時已告知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月5日以自己為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會款
5萬元、會期自99年1月5日起至100年7月5日止,採內標制,每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開標,依約未得標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將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該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19人,告訴人張美麗亦為該互助會之會員。而被告明知張秀琪與蔡宇祥未參與該互助會,仍將其二人列為會員,且未經張秀琪、蔡宇祥之同意,於99年6月、9月先後以張秀琪(第6次會)與蔡宇祥(第9次會)名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住處,書寫載有競標利息6,100元、5,800元之標單,並在該標單上簽名,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由其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439,00元、44,200元。嗣於100年1月間,被告已無法繼續支付會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 江宜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互助會運作之情形相符;並有互助會會簿1份、被告交付告訴人張美麗之支票11張及退票理由單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以下、第16頁以下、本院卷第36頁以下),此情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已口頭告知告訴人及其他會員由伊頂替張秀
琪、蔡宇祥之會員資格,伊並未詐欺告訴人及其他會員,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
伊是會首,想要多跟兩個會,但會員沒有辦法接受會首以自己名義再跟兩個會,其他會員不知道以張秀琪、蔡宇祥名義所跟的會其實是伊自己的會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已直承其為了多參加兩個會,但又怕其他會員沒有辦法接受,因而隱瞞其他會員,以張秀琪、蔡宇祥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已將此情口頭告知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再告訴人張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1月5日至
100年7月5日這段期間,有跟以蔡錦松為會首的互助會,當時蔡錦松的太太歐麗芬先來找伊,之後再跟蔡錦松一起來找伊,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基於信任關係才會參加互助會。100年1月以前伊還是活會會員,每個月歐麗芬會來向伊收會款,歐麗芬與蔡錦松兩夫妻都一起出入,互助會的事情都是歐麗芬找伊比較多,蔡錦松比較少。除了交給會首的第1會以外,伊一共繳過11次的會款,100年
1月就沒有標會了。每次要標會之前,蔡錦松會通知伊到現場,伊有時候會去,伊不認識張秀琪、蔡宇祥,也不知道張秀琪、蔡宇祥二人有無標會,蔡錦松沒有告訴伊要用張秀琪、蔡宇祥的名義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證人江宜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第13次即100年1月標的會,死會會員開的票都有收到錢,活會是蔡錦松開的票,只有蔡錦松開的票沒有收到錢。互助會標會、收錢的方式如同證人張美麗所述。當初伊跟蔡錦松是朋友,信任他才跟會,蔡錦松沒講他要用張秀琪、蔡宇祥的名義跟會,伊不知道張秀琪、蔡宇祥實際上就是會首自己的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以下)。本院審酌告訴人張美麗及證人江宜蓁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為有信賴基礎之朋友關係,素無任何仇隙,應不存在任何誣陷之動機,且其二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均堪以採信。足知告訴人張美麗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係基於對被告及同案被告歐麗芬之信賴,按月繳納會款或標會時,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歐麗芬互有往來,告訴人張美麗雖然不知道張秀琪及蔡宇祥有無參與競標,但被告或同案被告歐麗芬從未告知告訴人張美麗或其他活會會員要用張秀琪及蔡宇祥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準此,被告冒用張秀琪、蔡宇祥之名義填寫標單,持以競標,使其他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被告自有行使偽造標單及對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於張秀琪及蔡宇祥退出合會後,已告知其他會員以張秀琪及蔡宇祥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歐麗芬與被告既為夫妻關係,又與被告一同對外招募會員,且經常代被告向會員收取會款,其對被告冒用張秀琪及蔡宇祥之名義冒標乙節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卻仍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與被告間就此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另被告雖虛列無入會意願之張秀琪、蔡宇祥為會員,並於
以其二人名義標會時,未事先知會其餘互助會員,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為其二人得標,而陸續交付活會會款,並信賴被告收執後會轉交予其二人。惟此部分僅能證明告訴人及其餘活會會員於繳納時係出於被告之欺罔手段,而交付該二期會款,已如前述,但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自99年
1月5日起會之初,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是公訴人認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此部分之敘述,應予更正。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則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縱認上訴人係與周○鄉共同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合會有何特別之約定,即認全體會員(包括死會、活會)均屬詐欺之被害人,並以此為詐欺金額計算之依據,尤有未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尚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分別假冒張秀琪、蔡宇祥之名義,在未載有「標單」意旨之紙上書寫競標利息及簽名,持以競標並得標後,據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同一會期,以一冒標行為,冒用會員張秀琪、蔡宇祥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同時使數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與其妻歐麗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於本件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參加之會員人數非少,竟冒用張秀琪、蔡宇祥之名義標會共2次,再向各該活會會員詐得會款,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復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迄未全部賠償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之全部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調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標單2張上偽造「張秀琪」、「蔡宇祥」之署押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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