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酒醉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犯罪所生之損害、酒後駕車因肇事而查獲,於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和解書1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