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甲○○男54歲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上開受處分人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理受處分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及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限制出境處分,惟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對偽造犯行及本案相關事件均已坦承並請求為認罪協商,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亦遵囑到庭應訊,且聲請人平日與妻小定居於戶籍地,及有正當職業,實無繼續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為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即當庭告知予以限制出境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投檢榮信九十三他五一三字第一一○九○號函可按(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次查,本件檢察官所為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處分,已如前述,若聲請人對上開限制住居處分不服者,應自為處分之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算五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惟查本件聲請人竟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始行具狀向本院表示不服,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