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劉傳禮 關係人 劉龔阿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合先敘明。關係人即債務人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據借據或其他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新台幣(下同)145萬元及9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8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及自92年11月28日起至122年11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依上開契約向聲請人辦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其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並按約定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等可稽。詎料關係人即債務人已違約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依上開所述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關係人即債務人僅繳款至103年7月9日止未再繳納款項,尚欠本金830,811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嗣相對人於92年11月1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3年11月25日新院千民政103司拍165字第2727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