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聲請人 謝坤 權相對人 謝金泉 關係人 謝坤港
謝文姬 謝雲娥 謝坤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金泉(男,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謝坤權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坤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坤權係相對人謝金泉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詢問其可否站立,相對人無反應,但有語言能力,且會招呼法院人員就座,可自行飲水,惟無法知悉現實發生之狀況等情,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但是呈現虛談及答非所問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1月24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老年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育有聲請人、關係人謝文姬、謝坤港、謝雲娥、謝坤惟等子女;而其配偶、長子、四子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謝坤港為相對人之三子,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謝文姬、謝雲娥、謝坤惟均表示同意,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謝坤港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關係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謝坤港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