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瑞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瑞炎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介壽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甫綠燈起步由 鄭雅瑟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鄭雅瑟之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 林子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造成鄭雅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林子民受有胸壁鈍傷併瘀傷5.5X3.7公分、右側腕部扭傷、右上臂瘀傷3.5X3公分等傷害。宋瑞炎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瑞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鄭雅瑟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子民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是依其智識程度,衡情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鄭雅瑟所駕駛在該處甫綠燈起步之自用小客車,再致告訴人鄭雅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子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甚為明確。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鄭雅瑟、林子民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