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33號被告 何永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05、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永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客友複合式休閒廣場」之7樓705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
3分鐘,在上開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何永賢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號,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約3分鐘,在上開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其另涉竊盜案件,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永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7頁、本院一卷第48、53、55頁;警二卷第6-8頁、偵二卷第5頁、本院二卷第70、75、77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5日22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湖1061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171)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年
7月16日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2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6225)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頁、偵二卷第25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21、16-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其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6-7頁、本院一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構成累犯,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
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待刑10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4案),嗣於上開第1至4案均尚未執行完畢前之102年1月15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6日後出監,並於同年6月15日起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9日方保護管束期滿;又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經高雄地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57、976、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25頁反面至第30頁),是本件被告犯行雖於上開第1至4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之後所為,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假釋即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並執行殘刑,則上開第1至
4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
一、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陳永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及案號│││├──┼────┼───────────┼────────┤│1│事實欄一│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無。│││、㈠│處有期徒刑柒月。││││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106年度│││││毒偵第22│││││05號)│││├──┼────┼───────────┼────────┤│2│事實欄一│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無。│││、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6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審訴字第│算壹日。││││978號(│││││106毒偵│││││字第2205│││││號)│││├──┼────┼───────────┼────────┤│3│事實欄一│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壹│││、㈡│處有期徒刑柒月。│支沒收。│││106年度│││││審訴字第│││││8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4│事實欄一│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無。│││、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6年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審訴字第│算壹日。││││8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