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9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惠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某時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街○○號、收件人「 江志昇 」,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業務專員「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 王彥陳俊宏 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 張王彥 及陳俊宏等2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惠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寄送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自稱新光銀行業務專員可以代辦貸款,伊當時急需用錢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收件人「江志昇」之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陳俊宏、被害人張王彥等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被害人張王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俊宏所提出之臺南市學甲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張王彥所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且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被告卻在不認識對方、亦不知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因對方電話聯繫,即貿然將其所有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實有悖於常情。又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幫伊作帳等語,在在顯示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具託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當時銀行已經沒辦法貸款,是因為伊個人信用的問題,伊有想過對方是騙伊的,騙伊當人頭帳戶等語。則被告與該「劉先生」僅以電話交談而素未謀面,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地址等一無所知,無從確保可取得貸款金額及索回交付之提款卡,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縱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且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時,其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僅存59元,益徵被告係心存僥倖,認為縱使其帳戶遭騙,對其亦無何損失,僅係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而已,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自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如前述,就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為圖獲得貸款或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而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詐欺取財,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2618號),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無受刑事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及跨行存│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告訴││款時間(民國│新臺幣)│││││人)││)││││├─┼───┼───────┼──────┼─────┼────┼────┤│1│張王彥│詐騙成員於106│106年5月13日│29,980元│臺灣銀行│聲請簡易││││年5月13日16時│18時49分許││帳戶│判決處刑││││30分許,撥打電││││部分(10││││話予張王彥佯稱├──────┼─────┼────┤6年度偵││││之其先前網路購│同日18時51分│29,980元│臺灣銀行│字第1089││││書,因錯誤設定│許││帳戶│7號)││││多期自動扣款,├──────┼─────┼────┤││││需操作ATM解除│同日18時56分│29,985元│臺灣銀行│││││設定云云,致張│許││帳戶│││││王彥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轉帳│同日18時59分│29,985元│臺灣銀行│││││。│許││帳戶││├─┼───┼───────┼──────┼─────┼────┼────┤│2│陳俊宏│詐騙成員於106│106年5月13日│29,989元│郵局帳戶│併案部分││││年5月13日16時│18時39分許│││(106年││││18分許,先後自││││度偵字第││││稱露天網路賣家││││12618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同日19時26分│29,985元│郵局帳戶│││││電話予陳俊宏佯│許│││││││稱因誤將其設定││││││││分期約定轉帳,││││││││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轉帳││││││││。│││││└─┴───┴───────┴──────┴─────┴────┴────┘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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