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朝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元因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向法院定應執行刑,其本件所犯各罪,依各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依序排列如附表,其中最後判決者即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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