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智前因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97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9年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5日17時許(當日日落時間誰為17時32分),侵入 黎垂玲 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和12號之1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翻動屋內後,發現房間內書櫃中有一鐵盒,其內置有黎垂玲所有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吳明智即徒手竊取其中227,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吳明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白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明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黎垂玲指述歷歷,復有現場照片及99年10月15日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於日間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而竊取財物得逞,就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原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惟刑法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已將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均列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再者,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更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併科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被告於日間入侵住宅無以成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按刑有加重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就上開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能在犯後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詳實描述犯案情節,可認被告有勇於面對之態度,而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對本案良心不安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是囿於被告原本在彰化縣一帶生活,其後來至雲林縣麥寮六輕工作時,深受告訴人黎垂玲及告訴人之夫 楊富貴 照顧,不只在生活起居上給予關照,甚至包括被告手頭拮据時,告訴人之夫楊富貴亦會慷慨解囊相助,被告深知其竊取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是以在案發約5月後,終於難敵內心煎熬,逕自向警方供出犯行,可信被告之說法不是只求本院輕刑寬典之說詞,而被告自承犯案動機,因斯時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在利滾利的情況下,已是走投無路,且其老母亦有積欠醫院醫療費用,其復看見告訴人有鉅額現金,才會一時薰心為竊盜犯行,而本院認為依告訴人所述當下屋內鐵盒有92萬現金,被告只取走其中227,000元,可見被告在行竊當下,心中仍具罪惡感,於此可見被告本性不差,良知尚未泯滅。然對告訴人而言,其和丈夫楊富貴所賺取皆屬辛苦勞動所得,況且在被告犯行後,楊富貴旋因脊椎問題開刀治療,家中都是告訴人負擔,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可想見告訴人經濟壓力亦屬沈重,被告犯行無疑是對其等生活為雪上加霜。再者被告之犯行不只造成告訴人金錢上重大損失,更是傷害告訴人及其夫楊富貴對被告之信賴,以及讓告訴人深深認為對被告的好,竟係得到如此回報,也無怪乎告訴人仍對被告忿忿不平,此部分被告更應深切檢討,而被告表示會再服刑完畢後,將名下和其兄共有房屋嘗試以貸款方式清償對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被告至少不是抱持著服完刑期就兩不相欠之心態,本院肯定其負責之態度,而被告為彰化高工畢業,有一定教育程度,但入社會後在八大行業工作謀生,也因龍蛇雜處環境,被告開始沾染毒品惡習,開始其反覆進出刑事程序之人生,直到被告在98年間出監後,才下定決心遠離彰化是非之地,並在麥寮六輕尋得有固定之工作,有一段平穩之生活,從而被告現雖再次身陷囹圄,但應牢記自己也曾有過痛改前非的決心,在此次服刑期滿後,重新開始一段不要再和刑事程序有所牽扯的人生路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