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AV000-A1132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RISWANROSADI(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准予發還AV000-A113245A。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警搜索、扣押之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AV000-A113245A所有,且其內並無存放犯罪證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於案發前暫時借給被告使用,且與本案之案情無涉,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聲字卷第55頁)。又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會同聲請人、本案被害人A女檢視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確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性影像,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聲字卷第87-88頁),憑此足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尚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鈦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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