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等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陳翊綾領回,有贓物認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
被 告 何秀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號之統一超商高應大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翊綾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約值新臺幣69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外套內,未結帳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店員陳翊綾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秀英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翊綾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575365800號函文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據(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及失竊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