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益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70、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何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為「 曾嘉琪 」之人(下稱「曾嘉琪」)並與之交往,「曾嘉琪」說她在國外,之後欲來臺灣與我生活,想要匯款美金500,000元給我,但因為我的帳戶無美金之交易紀錄,所以我就聽從「曾嘉琪」指示,並配合「曾嘉琪」介紹之LINE暱稱「 張瑞鵬 」(下稱「張瑞鵬」)之人作業,我就提供我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曾嘉琪」指定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曾嘉琪」所指定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其中台新及國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告訴人 施依佳 、 張秀珠 、 張金鵬 、 吳蒼惠 、 王峻富 、 潘惠卿 、 林秀菊 、 陳俊旭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曾嘉琪」、「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曾嘉琪」、「張瑞鵬」,且不知 道渠 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於現實生活中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是被告與「曾嘉琪」、「張瑞鵬」顯然素未謀面,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曾嘉琪」、「張瑞鵬」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曾嘉琪」、「張瑞鵬」使用之理,惟被告為獲取「曾嘉琪」所稱之金錢,對於「曾嘉琪」、「張瑞鵬」所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500,000元美金之生活費、本案帳戶將遭用於何處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而其中2個帳戶已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77歲高齡之人,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依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28號
被 告 陳益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加工區內某統一超商,將自己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益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依佳、張秀珠、張金鵬、吳蒼惠、王峻富、潘惠卿、林秀菊、陳俊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