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告 董貴富

被告 吳紹輝

吳紹發

吳紹乾

吳耀煌

李令妹

吳麗萍

吳佩融

吳珮瑩

兼上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紹明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被告 吳耀文 住○○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吳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4.41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⑴部分面積1,024.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⑵部分面積5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⑶部分面積228.6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耀文、吳耀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64.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⑴部分面積1,024.10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⑵部分面積51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⑶部分面積228.6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紹輝、吳紹發、吳紹乾、吳耀煌、李令妹、吳麗萍、吳佩融、吳珮瑩、吳紹明陳稱:其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被告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⑵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上現有被告李令妹、吳麗萍、吳佩融、吳珮瑩所種植之蓮霧樹約20餘株,日後開闢3公尺寬之道路可供聯外通行,且其南邊同段91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共有,現況種植蓮霧樹約7、80株。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863⑶部分土地,現況主要係作為道路使用,其等亦同意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吳耀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㈢被告吳耀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乃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7至5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北邊有寬約5公尺之柏油道路,道路北側有寬約1公尺之混凝土造水溝,其東邊同段682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且其北側同段684-10地號土地上有平房,其圍牆占用系爭土地西北邊一部分。又系爭土地南邊約3分之1範圍,現由被告李令妹等人種植蓮霧樹,其等北邊靠近道路部分則未耕作使用,現為雜草所覆蓋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79、187、195至201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除作為道路使用部分外,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方整,利於耕種使用,並符合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聯外通行,對外交通並無不便,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復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相當,暨除被告吳耀成未對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表示任何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等一切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董貴富

1203/1804

2

吳紹輝

601/12628

3

吳紹發

601/12628

4

吳紹乾

601/12628

5

吳紹明

1202/12628

6

吳耀煌

601/37884

7

吳耀文

601/37884

8

吳耀成

601/37884

9

李令妹

601/50512

10

吳麗萍

601/50512

11

吳佩融

601/50512

12

吳佩瑩

601/505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紹輝

1/7

2

吳紹發

1/7

3

吳紹乾

1/7

4

吳紹明

2/7

5

吳耀煌

1/21

6

吳耀文

1/21

7

吳耀成

1/21

8

李令妹

1/28

9

吳麗萍

1/28

10

吳佩融

1/28

11

吳佩瑩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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