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19條約定,倘因本約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以下同)92年4月14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於
原告公司工業電腦產品事業處研發一課擔任硬體工程師,負
責工業電腦相關產品硬體之研發,有對於該部門之研發資料
之研取權限,且被告參與之研發專案多樣,能接觸之研發資
訊多元且複雜,故有限制競業之必要性。依兩造簽訂之聘僱
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於離職後6個月
內,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台灣及中
國大陸地區從事擔任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
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受讓人或顧問等
職。同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因此競業所可能發生之損失,
甲方已將補償之對價計入本約第2條所定應給付與乙方之報
酬中。於被告離職時,辦理離職程序中,原告亦曾於離職面
談的過程中與被告提及其應負擔之競業禁止義務。被告之專
長為電機工程,可參與之領域廣泛,且契約中並未限制被告
利用其技能於前述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處謀職,當不致造成被
告謀生困難。且限制之期間亦僅限離職後6個月,並無過久
之限制。惟被告竟於離職後6個月內,前往原告之競爭者即
訴外人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控創公司)任職。
㈡原告為從事生產銷售工業電腦及相關配件,因應全球性市場
的趨勢,並分別於海內外設有分公司、辦事處,往來客戶遍
及全球,故原告營運之領域為全球,當無疑問。再者,原告
之競爭者,亦具有全球性,如被告違反雙方約定前往就業之
廠商,即為德國著名廠商之台灣分公司。原告雖然競爭領域
為全球,惟要求被告負擔之義務僅要求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
區,故此等限制具合理性。原告為促被告停止其違反競業之
行為,於95年2月7日亦寄發板橋71支局存證信函第42號,文
中明確指出被告已違反相關契約書,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該
等行為。惟被告於同年2月8日收受後,仍拒不理會。其違反
聘僱契約書之行為,至為顯然。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
十七條之約定,自應賠償其離職前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416,8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抗辯則稱:
⒈原告內部之職等職級表,被告為管理體系之組長階層,實亦
可歸為基層主管,並非如被告自稱層級相當低。況不能以薪
資數額來推論被告是否能夠讀取原告公司研發資料庫之所有
資料,由被告先前之主管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能讀取
其所屬部門資料庫內之所有研發資料。而原告受保護的利益
在於被告依其權限能取得,研發資料庫中之所有研發資料。
⒉原告招募之標準作業程序中,受聘人必須於報到前準備相關
資料,並於報到當日交付原告。依被告簽回之聘任通知回函
上所載文字,被告顯然於四月十四日前即收受係爭聘僱契約
書。而且依回函中段黑體字之記載,原告至遲亦在四月八日
前即已收到係爭聘僱契約書,非如被告所指未有任何審閱期
間。又被告於回函中填入:本人願於92年4月14日到職等語
,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接受相關約定。
⒊關於代償措施,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11條第2項記載,
原告已將補償之對價計入應給付與被告之報酬中。被告於訂
約時至離職日止,均未有任何異議表示,顯見其亦認同此等
約定。被告現爭執並無任何代償,實違反禁反言原則。
⒋至訴外人戊○○至控創公司任職一事,因訴外人戊○○原非
任職原告研發部門,無從接觸原告應機密之營業上重要事項
,且其於離職前即通知原告,並與原告就其未來規劃及可能
之影響進行坦誠而全面性的溝通,因而取得原告事前之書面
同意,自得至競爭廠商控創公司任職。然被告於離職前一再
對原告表示其將前往非原告之競爭者之第三人技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嗣卻前往另一第三人控創公司任職,二者情
形並不相同。被告於離職面談時,原告亦當面告知控創公司
為競爭廠商,被告仍堅稱不會前往,竟於離職後六個月內前
往擔任研發部門副理職務,顯係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
實。
⒌依第三人控創公司與原告網站之產品資料觀之,控創公司之
產品類型中,經分析具有六點,於原證十四中以ABCDEF六字
區分之(頁2),對照原告之產品資料(頁7至頁14),均有
相對應之產品,產品具有一定之重疊性,足見原告與控創公
司屬同一競爭領域。至原告與訴外人德國控創公司確有競合
關係,原告與「德國」控創公司合作。惟雙方均處於同一產
業,相互競爭市場之情況不可能因競合關係中之合作關係而
否定。再者,原告競合之對象為「德國控創公司」,並非台
灣的控創公司。被告前往任職之公司,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
獨立法人。此法人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具有競爭關係,
且雙方並無任何合作關係。被告前往任職,實已違反與原告
簽署之競業禁止約定。被告指稱原告與德國控創公司合作推
動模組電腦新架構,更可證明德國控創公司係同一產業領域
,具有競爭關係。原告雖與德國控創公司合作推動模組電腦
新架構,在該等架構下之經營與競爭並非此等合作架構所能
涵蓋。
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指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卻空言原告無
任何損失,企圖模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雖被告離職後,
原告之業績成長,乃因原告所有同仁之努力所致,與被告是
否離職無關。被告另稱其無恆產,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且其所稱待業補償,原告早已依約提供,被告之專業可從事
之工作領域甚廣,相關約定不至對其收入及生活有重大影響
。
三、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自92年4月14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擔任硬體工程師乙職,其於在職期間,負責電腦週邊設備之
背板設計工作,而被告至原告公司應徵時,即提出每月薪資
31,000元之要求,為原告所接受,內含本薪、職務津貼、專
業加給、專業津貼、工作加給及伙食津貼,之後調整為
32,500元,嗣於94年4月1日調整為35,500元。惟並未提及離
職後之競業禁止,遑論因競業禁止所應給予之補償對價,嗣
於92年4月14日被告就職時,原告公司始當場要求被告簽署
系爭聘僱契約,是原告公司並未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約定,將因競業禁止所應給付之補償對價計入被告每月
薪資中。此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戊○○亦可證之。相較於
行政院主計處所製作93年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中,與被告工
作性質相同之電子工程師,其9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44,580元
、九十三年平均每月薪資為45,070元,均較被告每月薪資3
萬餘元高,甚且高出1萬餘元,益證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契
約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其已將補償之對價計入應給付與被
告之報酬中,顯與事實不符。
㈡就企業或雇主而言,競業禁止之約定只為防止員工於任職中
或離職後將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保密事項或重要之營業方針
、開發策略、市場經營等情報透露於外界,而造成公司營運
上之損失,而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聘僱契約書有關競
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何在,以及所受損害為何。再者,就
競業禁止之契約本意而言,是為保護並避免企業或雇主於員
工離職後,因員工將公司應機密之營業上重要事項透露於競
爭廠商而造成企業或公司競爭上之不利益,是應審酌員工所
掌握之企業資訊,是否於員工就任新公司後,對原雇主競爭
力產生影響之可能為斷。員工因擔任較高職位而有機會接觸
公司機密,才有限制其離職後不得於競爭對手任職之實益。
再參以被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萬餘元,低於一般水準,並
非高薪,可見被告在原告公司並非領導職位或高階主管,且
層級相當低,充其量僅能讀取自己所負責電腦週邊設備之背
板設計之資料,根本無法讀取原告公司研發資料庫之所有資
料,且未知悉原告之重要資訊,限制其離職後之工作自由,
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有權進入原告之上開資料庫,進而讀取
所有研發資料,又何能遽認被告實際上確有進入上開資料庫
,並讀取相關資料之情事。
㈢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就限制對象而言,非僅限制
直接競爭之業務相同或相類似廠商,而係業務相同或相類似
之全部廠商,可見系爭聘僱契約書所約定被告離職後競業禁
止,就限制對象而言,非僅限制直接競爭之業務相同或相類
似廠商,而係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全部廠商,顯有礙於被告
離職後之工作選擇,其限制範圍顯然過大,已逾越合理範圍
,而有失公允。同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此
競業禁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甲方已將補償之對價計入本約
第二條所定應給付與乙方之報酬中」,然原告實際上並無任
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此觀諸原告所
製作原證十被告離職前12個月之薪資計算表,可知被告於任
職原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是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明顯損害被告之利益。
㈣被告所負責之電腦週邊設備之背板設計工作,係具有通常可
替代性之技能,而競業禁止須係限制員工之特別技能、技術
或因僱主之特別栽培而習得之技術,故具有通常可替代性之
技能,尚不足以限制員工轉業。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掌握何
等具體足致惡性競爭之營業秘密,遽行限制被告轉業活動之
範圍,顯然欠缺合理之關聯性。再查,被告於94年間離開原
告公司後至控創公司任職,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任何損害,
觀諸原告公司於網站上揭示可知原告公司之營收非但逐月增
加,甚且屢創新高。是原告公司主張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係
考量其因被告之競業行為,所招致之損失,洵屬無稽。被告
現任職之控創公司之業務與原告不同,原告徒以其與控創公
司95年間網站之產品資料,片面主張兩者之產品具有一定之
重疊性,而屬同一競爭領域乙節,非但與事實不符,被告否
認之,且上開95年之網站產品資料亦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
間係92年至94年8月,毫無關聯。又,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
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月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
務,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
定期間內轉任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
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
成損害,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若勞工離職後任職
之公司,並非與前雇主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則不應認為其
有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據此以觀,本件原告與被告現
任職之控創公司間係合作關係,而非競爭關係,此觀諸原告
同意其離職員工 簡秀芬 至控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乙節,
即可得證。且原告公司亦於95年2月間與德國控創公司(K
ontron)(即台灣控創公司之母公司)合作推動模組
電腦新架構,而有合作關係。職此,被告離職後任職之控創
公司既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是被告自未違反離職後
競業禁止條款。
㈤系爭聘僱契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事先打字規範之附
合契約,被告無法自由選擇,被告之到職日與簽訂系爭聘僱
契約書係同一日,亦即須簽訂該契約書始得上班,原告並未
給予被告任何審閱期間,並限制被告離職後之發展,造成被
告重大不利益,系爭聘僱契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
無效。
㈥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無恆產,自大學畢
業,服役完竣後即於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任職二年餘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擬至技嘉公司任職,嗣因相關
條件未談妥而未前往,始轉至控創公司任職,被告絕非特意
隱瞞原告。且其離職後至控創公司任職並未對原告公司造成
任何損害,原告之營收甚至逐年增加,以及原告在限制被告
競業行為之六個月期間內,並無給付被告任何待業補償,且
依現代社會各行各業趨於專業、分工之情形,被告於離職六
個月內不得從事與其本身專業或熟悉行業之工作,對其收入
、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等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416,884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四、經查,被告自92年4月14日起至94年8月29日止,於原告公司
工業電腦產品事業處研發一課擔任硬體工程師,兩造簽訂有
聘僱契約,被告於離職後六個月內,前往訴外人控創公司任
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聘僱契約書有
關競業禁止之約定,為事先打字規範之附合契約,無法自由
選擇,且未給予審閱期間,其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
件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係記載於系爭聘僱契約第11條,而該
聘僱契約書於被告於92年4月14日前往原告公司報到前一星
期即已送達予被告,此有聘任通知回函(見原證15)在卷可
考,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審閱及選擇,被告上開辯解,不足
採信。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有無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
利益㈡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及地位㈢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之範圍,有無逾越合理之範疇㈣原告給予之代
償措施㈤被告前往控創公司任職,有無違反兩造簽訂之競業
禁止之約定,茲分述於下:
㈠當今為電腦資訊蓬勃發展時代,科技日新月異,原告公司之
主要產品為高速量測/自動化控制卡、工業級專業電腦、寬
頻通訊網路平台,自84年4月成立後,不斷研發新產品推陳
出新,其子公司遍布全球,資本額6億餘元,客觀上自足認
其有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之經營資訊存在。又被告於
原告公司擔任工業電腦產品事業處研發部門硬體工程師一職
,負責研發電腦硬體,本身就是設計者之一,一定會接觸到
商業秘密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碁詳,是被
告客觀上有侵害原告前述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之經營
資訊之可能性,原告對其有保護本身之營業秘密之必要。從
而,原告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乙節,應可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見被證6)上之記載,其職級:
綠色職等/5職等,職務名稱:高級工程師,對照原告提出之
公司職務對照表(見原證18),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職位屬技
術體系之中階,其下位尚有工程師、助理工程師、技術員、
作業員,被告辯稱其層級相當低,並非事實。又依被告之職
務一定會接觸到原告所有之商業秘密,已如前述,且被告為
具有專門才能及技術之員工,是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及
地位而言,兩造間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之必要,應無疑義。
㈢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保證於離職後6個
月內,非經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
區從事擔任與被告或其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
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受讓人或顧問等職。是本
件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為擔任與被告或其關
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
受任人、受讓人或顧問等職;其限制就業之期間為6個月;
其限制就業之區域為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經查,被告之專
長為電機工程,可參與之領域廣泛,且契約中並未限制被告
利用其技能於前述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處謀職,當不致造成被
告謀生困難,況被告如取得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亦非全然
毫無機會任職該等職務;且限制之期間亦僅限離職後6個月
,尚屬合理期間;限制就業之區域為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
亦無不當。是從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之範圍而
言,本件競業禁止約定並未逾越合理之範疇。
㈣至原告有無給予被告代償措施乙節,雖被告否認之。但查,
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之有效性已如上述,依該契約第11條第
2項已載明,被告因此競業禁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失,原告已
將補償之對價計入本約第2條所定應給付與被告之報酬中。
是有關原告給予被告之代償係包含於薪資給付中,不論其是
否以補償之名義為之,如被告不同意對此一條款,其應於簽
約時即時提出異議,要不能於事後原告就此條款有所主張時
,被告卻否認其效力。因此,原告確有給予被告代價措施,
堪以認定。
㈤再者,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工業電腦平台中─SBC、COMPACTPC
I、ETX、ATCA等產品,控創公司亦有生產,而該等產品佔原
告公司營業額之百分之60以上,兩公司確屬競爭關係之事實
,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參以兩公司在網站所顯示
之產品資料觀之(見原證14),經分析比對結果,至少有六
項相對應之產品,產品具有一定之重疊性,足見原告與控創
公司屬同一競爭領域。至原告與訴外人德國控創公司就其中
ETX進行合作,此乃目前全球化產業採取既競爭又合作且共
謀共存策略之趨勢,渠等間相互競爭市場之情況不可能因競
合關係中之合作關係而變更。又原告競合之對象為「德國控
創公司」,並非台灣的控創公司。被告前往任職之公司,係
依我國法律設立之獨立法人。此法人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業務
,雙方並無任何合作關係。被告前往任職,實已違反與原告
簽署之競業禁止約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關於競業禁止
條款約定之事實,應可採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
開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被告離職前12個月薪資
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416,884元,本院認其約定之金額過高,
顯失公平,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職務、地位、服務年
資、其前往控創公司就職對於原告公司所生之影響等情,認被
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