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4698號
原 告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英
訴訟代理人 甲○○
吳憲昭
江友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6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玖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0,808元,其中209,505元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年息百分
之2計算之違約金,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及按月加計百分之5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
5年2月12日為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260,808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