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9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其中參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4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1月20日止,屆期雙方若
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次
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自93年7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萬元
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揭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74
、47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文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