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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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陳黃美秀 被告 林翁亦駿
奕菲科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夏苔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翁亦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陳黃美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林翁亦駿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有罪在案,至被告奕菲科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奕菲科有限公司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被告奕菲科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翁亦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林翁亦駿、奕菲科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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