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附民原告 林俊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 林佳宗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0351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0351甲○○○○○○○○○○○」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除記載被告乙○○外,尚併列被告「0351甲○○○○○○○○○○○」,然未具體指明該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所列被告「0351甲○○○○○○○○○○○」即屬不明,依首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該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0351甲○○○○○○○○○○○」部分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