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裕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3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豐裕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原街1段262巷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 陳重威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重威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