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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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復又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竊盜者恣意為之,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素行不佳,毫無真誠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竊得財物及所收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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