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譽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譽玟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譽玟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大哥」之人使用,雖使該自稱「王大哥」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得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借款者匯付利息、本金所用,而遂行重利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貸款收取重利之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僅對於上開遂行重利犯行者,資以助力而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犯罪集團猖獗且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然所提供之帳戶貸與之金額尚非甚鉅,影響金融層面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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