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修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確定。於103年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