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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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茲審酌被告恣意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72平方公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拆除建物,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且已拆除建物,如前所述,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