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16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上列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債權2,462元,然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填列此筆債權額,請聲請人說明上開債權是否已清償或為漏列,若係漏列,請提出更新之債權人清冊。
⒉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
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
⒋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⒌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稅賦、保險費及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⒍請說明是否聲請保全處分,若有聲請保全處分,請具體載明請求保全事項及理由。
⒎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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