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損壞他人住家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乙○○有財務糾紛,遂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乙○○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2之5號之住處,持木棒打破乙○○該住處之大門玻璃後;復於94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至乙○○祖母即甲○○○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田中秧2-6號之住處,以石頭丟擲甲○○○住處之大門玻璃,均致令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甲○○○。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即令係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而被告之自白不得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不因同法第449條第1項使用「或」字而有所改變,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或其他現存之證據」,應限縮範圍在「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然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則有侵害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疑義,對於此種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之案件,應透過法官在審判中對被告合法傳喚、給予到庭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如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利,因其仍保有上訴權,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容許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另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判決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保障,自屬當然。查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業已依前述原則給予其到庭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乙○○存有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為任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其從頭到尾就沒有毀損上開2址房屋之大門玻璃,亦不認識 陳文正 與甲○○○云云。惟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與證人即居住在2名被害人隔壁之 劉文正 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均證稱前來毀損者之特徵為光頭,並均指證被告之相片,而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見被告確為光頭造型,被告亦自承其自小即以光頭模樣,維持十餘年等語,此與證人等之指證相符,此外,復有毀損現場拍照紀錄相片(含用以毀損該大門玻璃之木棒及石頭)共20幀在卷可證。又被害人乙○○雖確曾積欠被告新台幣5萬元之債務,且已於95年7月27日償還被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且 林朋輝 當不致因區區5萬元債務而有誣陷被告上述毀損犯行之動機,況被害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更無誣指被告觸犯刑章之虞,是被告僅空言否認其未為前述2次毀損他人住家大門玻璃,致令該玻璃不堪使用之犯行,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於90年1月12日、94年2月2日迭有修正。尤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與本案有關之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月以上不得逾1年,較修正前之1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62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47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法定刑罰金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是就罰金刑之修正,容有以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1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規定(含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月1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非謂刑法分則訂有罰金主刑之法條即有修正,毋寧仍係適用未修正之各刑法分則條文,併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否則豈非更動刑法第33條,即等於所有刑法分則條文均有修正,其理甚明。另查95年6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1項規定」、「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該二條例仍未廢止,且究屬關於罰金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謂其屬法律變更,尚無不妥,如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於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1萬5000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逕依替代法條刑法第1條之1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連續犯部分
被告先後2次毀損他人住家大門玻璃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毀損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毀損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依95年5五月17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顯以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乙○○存有新臺幣5萬元之債務關係,便以木棒砸毀被害人乙○○住家大門之玻璃,復以石頭丟擲並無宿怨之被害人甲○○○住家大門玻璃,均致該2名被害人住家大門玻璃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及甲○○○,且遲至本院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矯卸其詞,不願與2名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被告固曾經本院通緝到案,惟查被告係於96年11月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96年7月16日)後,始發佈通緝,既係在本條例施行後之通緝,自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適用,是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5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