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8月9日在海南省文昌市結婚,96年12月7日被告來臺依親團聚,不料被告於97年1月24日藉口母親有病住院,返回海南家中探望,迄至98年2月仍未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在此1年多期間,原告雖曾多次函電催被告來臺,但其均以母病未癒需要繼續照顧為由拒絕來臺團聚,對於被告假藉各種理由拖延來臺履行同住義務深感不快,乃於98年2月下旬囑妹 冷曉梅 去函探詢被告真正意願,並要被告表明是否要維持夫妻關係,被告於98年3月4日來信告知,因為要負擔家計,不願來臺履行夫妻義務,決與原告離婚,今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對於被告之離婚要求,原告花費數十萬元,雖心有不甘,但思及婚姻屬百年大事,不能有絲毫勉強,為了維護原告家未來和諧之家庭生活,決定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所謂:「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應係指該受判決之原告知悉此等事實之發生,得主張而未為主張者而言,若該等事實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或雖已發生而不為原告所悉,或雖知悉但缺乏證據證明,故未主張者,則不應受此限制,否則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訴請離婚,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425號(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8年1月15日)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案卷查核屬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73條之規定,原告固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再提起獨立之訴,惟依前開裁判要旨,原告仍得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新事實另為主張,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3月4日來信表示其因家庭因素不來臺灣生活,並同意與原告離婚,98年4月27日並出具聲明書同意離婚等情,除有原告所提信件影本、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冷開朗 到庭證稱:「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原告有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回來,被告說她不回來,被告說她要賺錢養活家人,所以她不來臺灣,被告有寫信來說她要離婚,被告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來臺灣,九十七年一月一十四日就回去大陸,之後被告就沒有再來臺灣。今年八、九月份被告有問我辦妥離婚了沒,還說辦好離婚要寄資料給她」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7年1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85282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是依上所述,兩造自97年1月24日被告出境後即分居迄今,而自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已表示不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意離婚,既如前述,堪認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