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5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6月14日確定。茲因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2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4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並已於8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刑滿後於87年1月23日又故意再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如行為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行為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偽造文書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更㈠字91號、本院79年度訴字第5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1年度易字第2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次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1年3月4日起算刑期,並於84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
84年11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87年1月23日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洵堪認定。且受刑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縮刑期滿日為99年9月30日,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刑期顯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說明,爰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
㈡再按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以原判決關於偽造於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上 許秀禎 之印文、簽名各1枚沒收之部分,乃為從刑,不在更定其刑之列,爰不於裁定內重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