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瑜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其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未顯示綠燈左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左轉。適有 林鴻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尾,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肢體因腦傷導致癱瘓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案經林鴻斌委任 林淑雯 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鴻斌告訴被告張書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鴻斌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