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原告 溫清標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 邱琬婷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87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
100年度家救字第202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02號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8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8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
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和解成立後,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嗣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高少家照101司家他司厚字第4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迄今未為陳報,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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