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救字第17號聲請人 謝和錦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惟因聲請人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認定應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消債條例所稱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準此,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更生」在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消債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如消債條例已有規定,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既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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